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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王秀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赵某某
李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彭岳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永明、王秀丽、被告赵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轿车撞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医疗费113058.45元,有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为255天,故误工费为:255天×3500元/月÷30天=29750元。原告共住院76天,护理费为:3480.4元/月÷30天×76天=8817元。伙食补助费为:76天×50元/天=3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19年×20%=85804元。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280元,有定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58元数额较高,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和手机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永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原告之妻胡春箱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51009.45元,扣除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的31000元,还剩220009.45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TN509轿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99809.45元,以上共计220009.4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3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轿车撞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医疗费113058.45元,有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为255天,故误工费为:255天×3500元/月÷30天=29750元。原告共住院76天,护理费为:3480.4元/月÷30天×76天=8817元。伙食补助费为:76天×50元/天=3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19年×20%=85804元。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280元,有定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58元数额较高,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和手机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永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原告之妻胡春箱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51009.45元,扣除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的31000元,还剩220009.45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TN509轿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99809.45元,以上共计220009.4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3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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