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德伟(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
李某龙
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赵国立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阎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
负责人孙延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龙、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万某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伟、被告刘某某、李某龙、万某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李某龙、万某车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其已经对该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复核申请,认为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相应的书面答复或重新认定之前,该责任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刘某某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意在证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JZ528号卡罗拉牌轿车损失鉴定为16838元。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李某龙、万某车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在鉴定书中有关说明价格鉴定的目的,是为公安交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提供鉴定标的价格依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如果要求赔偿要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某驾驶的黑BJ10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万某车队。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李某龙、万某车队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李某龙、农垦车队未举示证据。
华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黑BJ10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友协西头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苑小区门前处,由于货厢处于升起状态未放下,将电缆线刮断,电缆线又将路边停放的黑AJZ528丰田牌轿车(另案诉讼)、豫CNE717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黑AMZ35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另案诉讼)刮损,造成三车及电缆线(另案诉讼)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未将处于升起状态的货车车厢放下即驾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致使货厢将电缆线刮断,进而导致电缆线又将路边停放的王某某所有的豫CNE717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刮损,其主观存在过错,客观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君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诉讼)违规架设电缆,并且王某某违规在路边停车亦存在一定过错,抗辩主张刘某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收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的总结性判断,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可以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裁判,也可另行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甚至推翻交警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刘某某仅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应对王某某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某某举示的哈价鉴事字[2014]第186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所有的豫CNE717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838元。刘某某、李某龙、万某车队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法庭释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某某举证证实其车辆损失16838元应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刘某某驾驶的黑BJ10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又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损坏且同时起诉,故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504.7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6333.30元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某某系李某龙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刘某某因劳务造成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李某龙承担。另因李某龙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万某车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某某请求刘某某、李某龙、万某车队、华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包含请求李某龙与万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504.70元;
二、被告李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6333.3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与被告李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王某某预交),由被告李某龙负担,被告李某龙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未将处于升起状态的货车车厢放下即驾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致使货厢将电缆线刮断,进而导致电缆线又将路边停放的王某某所有的豫CNE717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刮损,其主观存在过错,客观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君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诉讼)违规架设电缆,并且王某某违规在路边停车亦存在一定过错,抗辩主张刘某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收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的总结性判断,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可以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裁判,也可另行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甚至推翻交警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刘某某仅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应对王某某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某某举示的哈价鉴事字[2014]第186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所有的豫CNE717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838元。刘某某、李某龙、万某车队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法庭释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某某举证证实其车辆损失16838元应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刘某某驾驶的黑BJ10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又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损坏且同时起诉,故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504.7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6333.30元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某某系李某龙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刘某某因劳务造成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李某龙承担。另因李某龙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万某车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某某请求刘某某、李某龙、万某车队、华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包含请求李某龙与万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504.70元;
二、被告李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6333.3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某运输车队与被告李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王某某预交),由被告李某龙负担,被告李某龙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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