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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谢巍(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姬某某
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郭红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巍,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姬某某。
被告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姬某某、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巍、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事故车的交强险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在此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姬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姬某某按主次责任即7:3的比例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王某某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540元(剩余部分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71001.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9701.12元(71001.6元×70%),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21300.48元(71001.6元×30%)。因被告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940.48元(扣除鉴定费);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60元,被告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姬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54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940.48元。
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9701.12元。
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60元,被告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姬某某、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事故车的交强险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在此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姬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姬某某按主次责任即7:3的比例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王某某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540元(剩余部分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71001.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9701.12元(71001.6元×70%),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21300.48元(71001.6元×30%)。因被告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940.48元(扣除鉴定费);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60元,被告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姬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54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940.48元。
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9701.12元。
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60元,被告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姬某某、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审判长:董劲松

书记员:饶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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