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0,180.8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6时35分许,在奉贤区普工路、楚华路东约5米处,被告沈某驾驶沪C9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原告的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事故车辆沪C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含后续治疗)。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原告系闯红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沪C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八千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沪C9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属实,因原告的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无法确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事故车辆沪C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8,974.90元(包含被告沈某支付的904元,且已扣除伙食费225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4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5、被告沈某事发后已垫付原告8,192元;6、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含后续治疗),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9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拐杖费发票,被告沈某提供的收条及垫付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档案材料,以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负责赔偿。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从事故发生来看,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俗称“大弯小转”),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方面,虽然未认定原告闯红灯,但其行驶轨迹存在疑点,即便如原告所说是右转弯,其转弯半径过大,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判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8,974.9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2.5天计算为2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7,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误工明细,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为16,9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起始日期为2017年9月,距离事发时仅两三个月,无法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因此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计算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XXX伤残酌定为5,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4,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4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6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6,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154.9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94,53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4,330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部分54,024.90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5,299.92元;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沈某按责赔付4,80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29,829.92元;鉴于被告沈某已经垫付8,192元,原告应当返还3,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9,829.92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垫付款3,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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