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高某某卫生院(以下简称高某某卫生院),住所地:宣某某高某某集镇。组织机构代码为42208643-0。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男,宣某某高某某卫生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连与被告宣某某高某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被告宣某某高某某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赵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6972.46元;2、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因伤在被告处就医,被告诊断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原告行左肩关节手法复位,给予固定三周。在固定过程中,原告一直陈诉被固定左手疼痛难忍,被告不管不问。2015年9月20日出院后,原告明显感觉左手不能活动,先后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25日两次在被告处就医26天,被告诊断原告为颈椎病、左肩周炎并进行治疗,未见好转。2015年12月10日,原告转院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8天,虽经治疗,但已经不能完全恢复,原告左手活动受限。被告在第一次对原告进行诊断、治疗时,处置不当,完全没有考虑肌腱撕裂并进行治疗,武断的进行包扎、固定,致使原告本可完全恢复的左肩关节大部分活动受限,影响左手肌力,落下残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遭到拒绝,迫于无奈,依法提起诉讼。
高某某卫生院辩称,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被车辆撞伤之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左肩关节手法复位,在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一直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治疗,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也不存在误诊,原告所受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一是没有诊断出原告左肩关节有一根肌腱断裂;二是被告采取左肩关节手法复位的治疗方案对原告的病情不适合,在给原告治疗的第三天,原告已经出现炎症、多处疼痛时,被告方不予理睬,没有变更治疗措施。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在被告处住院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共计四册进行佐证。被告认为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也不存在误诊。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资料三册、光盘一张(刻录了原告左肩关节复位前后的X光片)及被告单位和相关医护人员的执业资格凭证。通过质证,原、被告就对方围绕上述争议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入院后主要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肩关节手法复位,并对左肩部进行外固定,原告住院21天于2015年9月20日拆除左肩部外固定后出院。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因颈部及双上肢疼痛麻木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其入、出院均被诊断为颈椎病。2015年11月25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此次入院诊断为左肩周炎,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0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恩施州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肩周炎,入院时原告左肩周压痛,左上肢肌力3级,左上肢上举受限,后伸及外旋受限。恩施州中心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12月15日在臂丛麻醉下对原告行左肩周炎手法松解术,后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据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左上肢上举、后伸、外展较前明显改善,左上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原告从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后,因左手不能正常活动,认为是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等事实,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一次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该鉴定中心在听证会上向原告告知被告在诊断、治疗上未违反医疗原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自身损伤有关,为避免增加经济负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鉴定;因原告坚持进行鉴定,本院第二次委托了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该次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未按要求配合鉴定事宜,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遂终止了鉴定。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没有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凭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2、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总损失为46972.46元。被告则认为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告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首先要判断被告有无侵权行为,若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因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即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在此种情形下,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同理,原告的损失金额也无讨论的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因原告系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肩关节等处受伤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虽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向鉴定机构委托后,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终止鉴定程序,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就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王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宗斌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张垣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