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银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王银行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归还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并同意将款项汇至郑支雷农行卡上。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宋某某将1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号;2016年7月7日,原告委托弟弟王某某将9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由王某某向王银行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归还日期2016年7月25日。本人同意汇到郑支雷农行卡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宋某某向上述借条中载明的郑支雷账号汇入100,000元,在转账用途中载明:“借款给王某某和郑支雷”。案外人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6日,本人宋某某收到王银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受王银行委托汇款至郑支雷(户名:郑支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银行账号上。特此证明!”。
2016年7月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向上述借条中载明的郑支雷账号汇入90,000元。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7日,本人王某某收到王银行现金人民币玖万元,并受王银行委托汇款至郑支雷(户名:郑支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上。特此证明!”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本案是被告先出具借条后,原告再通过案外人转某某,借款当时被告有意借款500,000元,故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考虑到自己资金情况以及到账情况,实际就只出借了190,000元。此外,100,000元的转账交易成功截图上手写的“已收68,000元整,还差:32,000”字样系案外人宋某某书写。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成功截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尽管借条载明金额为500,000元,但实际交付借款190,000元,故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银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660元,由原告王银行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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