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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与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万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汉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松、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原告欠被告万某某的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即使暂时有困难无力偿还全部,也可采取分期偿还或拿出诚意,取得对方谅解。何况目前被告万某某生活困难且身患多种疾病急需治疗费用。但这不能构成被告万某某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蓄意使用暴力伤害2原告身体的理由。因此,被告万某某对侵害2原告身体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伤害事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万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自己也受伤”的辩称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602.68元的70%即7421.88元;
二、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486.4元的70%即2440.48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1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原告欠被告万某某的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即使暂时有困难无力偿还全部,也可采取分期偿还或拿出诚意,取得对方谅解。何况目前被告万某某生活困难且身患多种疾病急需治疗费用。但这不能构成被告万某某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蓄意使用暴力伤害2原告身体的理由。因此,被告万某某对侵害2原告身体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伤害事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万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自己也受伤”的辩称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602.68元的70%即7421.88元;
二、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486.4元的70%即2440.48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1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余汉峰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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