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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宗某1等与崔艳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宗某1。
原告宗某2。
原告宗某1、宗某2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宗允军。
原告刘兰香。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艳霞。
被告李国明。
被告姜海涛。
被告郑金龙。

原告王某某、宗某1、宗某2、宗允军、刘兰香诉被告崔艳霞、李国明、姜海涛、郑金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允军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艳霞、李国明、姜海涛、郑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宗丛苓之妻,原告宗某1、宗某2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宗允军、刘兰香系受害人之父母。2014年5月26日,被告姜海涛与受害人宗丛苓签订了《出国劳务委托办理合同》,为受害人办理出国劳务工作。2014年8月15日,郑金龙作为明霞国际的代理人与受害人宗丛苓签订了《办理程序确认书》、《技能保证书》、《出国人员履历表》,受害人签署了《承诺书》。2014年11月1日,崔艳霞代表明霞国际一方与广宁建材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明霞国际为广宁建材招聘中国籍建筑工人和其他工人。协议还约定,招聘的工人每人总计6500美金,其中800美金是工人给明霞国际的二年跟踪服务费,雇主公司在工人第一个月工资中扣除。在签订协议时收取3000美金,签证出来看见扫描件后收取全款,并安排工人机票办理出境事宜,通知广宁建材接机。2014年12月8日,宗丛苓在安哥拉罗安达市一起持枪抢劫案中遇害身亡。
又查明,原告宗允军、刘兰香有四个子女。受害人宗丛苓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庭审过程中,本院通过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明霞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省肥东县广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均无工商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姜海涛与宗从苓签订的《出国劳务委托办理合同》、郑金龙与宗从苓签订的《办理程序确认书》、《技能保证书》、《出国人员履历表》、宗从苓签署的《承诺书》、明霞国际与广宁建材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身份信息、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宗庄村村委会证明、火车票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艳霞、郑金龙、姜海涛与受害人宗丛苓签订《出国劳务委托办理合同》并收取费用,将其派到广宁建材驻安哥拉的工厂工作,因三被告所代表的明霞国际无工商登记,其将受害人派往的工厂亦无工商登记,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无法取得相应的损害赔偿,故作为受害人的家属,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李国明与崔艳霞以明霞国际的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出国务工协议并收取费用,但未提交有关李国明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宗丛苓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签订出国务工协议时,未尽到审查注意的义务,其对自身遇害亦存在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因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11051×20﹦22102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丧葬费为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四条规定,按照河北省2015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宗允军、刘兰香有四个子女,宗允军59岁、刘兰香60岁,均计算20年,原告宗某1、宗某23岁,均计算15年,共计为157902.5元(9023×15+9023×5÷4×2)。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其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损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55127元。综上所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条、第
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条、第
27条、第
28条、第
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艳霞、郑金龙、姜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宗某1、宗某2、宗允军、刘兰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损损害抚慰金455127元的60%,即273076.2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李国明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崔艳霞、郑金龙、姜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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