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政府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大庆委*组。现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24.00元,复印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164676.00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合计203435.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给牡丹江市阳明区祥之家地板木门全屋定制的老板即张宗会的房屋进行二层隔装修,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00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将大拇指锯断。事故发生后一起工作的工友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487.52元,被告李某某仅垫付4000.00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该工程是其组织干的活,当时作业时,其与原告说过,年龄都大,都干慢一点,别出现问题。当时干的很好,当快下班时,是原告自己干的木器活,原告本身不是干木器活的,是其自己愿意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无异议的证据(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资料2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3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5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李某某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需要双方共同申请进行,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被告申请,双方共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一致,因被告对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王田证言,证据三、张国君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王某某同时受雇于原告李某某及原告劳务时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曾雇佣过原告及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对该二份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为牡丹江市阳明区祥之家商店进行二层隔装修,口头约定日工资150.00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将大拇指锯断。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友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拇指近节,远节指骨开放骨折,示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487.52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0元。2018年8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王某某,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1人护理期限为90日,需营养时限为60日。因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服,双方共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八级。
另查,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受伤时已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现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李某某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5487.52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87.52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4000.00元,余54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800.00元亦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4.00元,原告住院8天,考虑护理人员每天往返费用,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保护。4.复印费3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复印住院病案所花费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其受伤时63周岁,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X17年X30%=139974.6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其主张按2017年制造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49775.00元365天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本人当庭陈述,其已享受退休待遇,且现在无固定工作,故本院酌定根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每月1450.00元标准计算,计为43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果,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根据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每日160元,应为14400.00元。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8天,鉴定结论其需营养时限60日,其主张3000.00元亦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8074.12元。李某某应承担168074.12元的70%,即117651.88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复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7651.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00元,减半收取2176.00元,由原告负担913.92元,由被告负担1262.08元。鉴定费2410.00元,由原告负担1012.20元,由被告负担139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 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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