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巧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马永博
原告王某巧,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6楼。
负责人潘新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
原告王某巧与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张某某、被告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巧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新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巧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和被告邯郸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关于原告王某巧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巧的医疗费、检查费29132.45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王某巧系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月工资1100元,故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11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共计116天,按36.67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4253.72元(116天×36.67元/天);护理费按王某丙1人计算为1836.57元(29天×63.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9天,合计1450元(29天×50元/天);鉴定费1400元(按票据计算);原告王某巧请求的交通费105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和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王某巧请求的伤残补助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王某巧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从事的职业,原告王某巧的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上清凉村属于涉县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巧伤残为10级伤残两处,其要求按10级伤残一处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伤残补助金应为41086元(2年×20543元/年);被抚养人王某甲生于1940年3月,被抚养年限为6年,按城镇居民2013年度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和结合抚养人伤残程度计算,生活费应为7518.6元(6年×12531元/年×10%),女儿靳某甲生于2003年,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生活费应为4385.85元(7年×12531元/年×10%÷2),儿子王某乙生于2010年,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4年,生活费应为8771.7元(14年×12531元/年×10%÷2);关于原告王某巧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王某巧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数额尚不能确定,本案不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王某巧的总损失为10183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30582.45元。加上靳林旺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4.95元,合计为32737.4元,由于被告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按比例被告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某巧9341.75元,剩余21240.7元,结合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4248.14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共计71252.44元,加上靳某伤残费用赔偿额3548.64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巧71252.44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巧垫付的1724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4248.14元,剩余12991.86元,应由原告王某巧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巧9341.7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巧71252.44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巧4248.1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巧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和被告邯郸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关于原告王某巧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巧的医疗费、检查费29132.45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王某巧系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月工资1100元,故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11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共计116天,按36.67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4253.72元(116天×36.67元/天);护理费按王某丙1人计算为1836.57元(29天×63.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9天,合计1450元(29天×50元/天);鉴定费1400元(按票据计算);原告王某巧请求的交通费105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和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王某巧请求的伤残补助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王某巧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从事的职业,原告王某巧的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上清凉村属于涉县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巧伤残为10级伤残两处,其要求按10级伤残一处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伤残补助金应为41086元(2年×20543元/年);被抚养人王某甲生于1940年3月,被抚养年限为6年,按城镇居民2013年度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和结合抚养人伤残程度计算,生活费应为7518.6元(6年×12531元/年×10%),女儿靳某甲生于2003年,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生活费应为4385.85元(7年×12531元/年×10%÷2),儿子王某乙生于2010年,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4年,生活费应为8771.7元(14年×12531元/年×10%÷2);关于原告王某巧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王某巧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数额尚不能确定,本案不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王某巧的总损失为10183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30582.45元。加上靳林旺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4.95元,合计为32737.4元,由于被告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按比例被告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某巧9341.75元,剩余21240.7元,结合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4248.14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共计71252.44元,加上靳某伤残费用赔偿额3548.64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巧71252.44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巧垫付的1724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4248.14元,剩余12991.86元,应由原告王某巧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巧9341.7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巧71252.44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巧4248.1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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