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某
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
周璇(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春杰
原告王银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周璇,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杰。
原告王银某与被告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的义务,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自2013年4月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意愿,至被告认可的204年3月25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已过90天,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第9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按合同价款580723元支付0.5%的违约金及赔偿逾期退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实际退还日期计算,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根据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自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退还全部房款,故利息应以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更为合理,同时原告退还被告购买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退房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且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 、第5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银某与被告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80723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04元,并赔偿逾期退还房款580723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退房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的义务,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自2013年4月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意愿,至被告认可的204年3月25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已过90天,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第9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按合同价款580723元支付0.5%的违约金及赔偿逾期退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实际退还日期计算,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根据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自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退还全部房款,故利息应以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更为合理,同时原告退还被告购买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退房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且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 、第5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银某与被告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80723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04元,并赔偿逾期退还房款580723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退房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廊坊市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邵罗侠
审判员:丁钉
审判员:孔涛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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