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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新乐市乾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被告:新乐市乾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大流村。
负责人:杨翠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路。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鹏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新乐市乾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支公司)、被告贾鹏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及马振伟、被告贾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乾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00时10分,李奥然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被告贾鹏飞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被告赵某某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损坏,李奥然、贾鹏飞及冀F×××××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54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与贾鹏飞分摊,不足部分按照不超过15%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为三者相撞,应为其他人伤预留相应份额。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依照约定不予赔偿。三、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四、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我方承保车辆,我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奥然赔偿,我不应赔偿。
被告贾鹏飞辩称:原告跟我没关系,原告应该告李奥然,是先撞上我之后才撞的别人,与我无关。
被告新乐市乾某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0时10分,李奥然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被告贾鹏飞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被告赵某某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损坏,李奥然、被告贾鹏飞及冀F×××××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奥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鹏飞与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新乐市乾某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入院至2015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由原告父亲王利军护理。
另查明:经询问该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奥然、被告贾鹏飞,二人表示不再起诉。
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27张,共计15854.15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受伤至出院共计10天,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为422元(15410元÷365天×10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422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时间八天为800元(100元×8天)。5、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98.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院门诊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客运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某某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车辆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344元。即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344元(10000元+1344元)。
原告王某某余下损失6654.15元(17998.15元-11344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贾鹏飞与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二被告各承担15%比例承担责任,数额为998.12元(6654.15元×15%)。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赵某某的责任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承担,故本案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2342.12元(11344元+998.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被告贾鹏飞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后,被告赵某某、被告新乐市乾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342.12元。
二、被告贾鹏飞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98.1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为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负担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书记员: 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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