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子
杜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银子,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杜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
代表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子、杜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子、杜某某、被告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银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子与被告廊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杜某某以原告王银子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杜某某系肇事车辆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由被告给付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 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无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银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子与被告廊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杜某某以原告王银子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杜某某系肇事车辆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由被告给付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 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无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银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20元。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王景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