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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齐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建新
齐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裴向阳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
被告:齐某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负责人:刘占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齐某某、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齐某某驾车在公路行驶时,因违反相关法律,造成原告受伤,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F×××××号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豫F×××××号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予赔付。原告所余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本事故所受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有能力从事农业劳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虽然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和12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采信,参照曲周县滏光印刷厂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护理人员袁江磊、霍莉雪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709元和2065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诊断书没有明确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一张系普通收据,非正规发票,且金额和另一张正规发票相同,应为同一事由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关于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认可5000元,但根据被告齐某某出具的曲周县医院预交费收据可以认定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齐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本院核算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70.4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9天×(2709元+2065元)/30天=7797.53元,3、出院后护理费(60天-49天)×2709元/30天=993.3元,4、误工费13564元/365天×180天=66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2450元,6、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3年)×11%(残疾系数)=15111.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675元,以上共计78386.77元。其中,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49866.3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1.4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790.83元+误工费6689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75元=49866.30元]。原告所余损失28520.47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19964.33元(28520.47元×70%),扣除齐某某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齐某某尚应赔付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12964.33元。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9866.30元。
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所余损失12964.3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齐某某驾车在公路行驶时,因违反相关法律,造成原告受伤,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F×××××号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豫F×××××号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予赔付。原告所余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本事故所受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有能力从事农业劳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虽然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和12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采信,参照曲周县滏光印刷厂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护理人员袁江磊、霍莉雪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709元和2065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诊断书没有明确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一张系普通收据,非正规发票,且金额和另一张正规发票相同,应为同一事由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关于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认可5000元,但根据被告齐某某出具的曲周县医院预交费收据可以认定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齐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本院核算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70.4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9天×(2709元+2065元)/30天=7797.53元,3、出院后护理费(60天-49天)×2709元/30天=993.3元,4、误工费13564元/365天×180天=66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2450元,6、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3年)×11%(残疾系数)=15111.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675元,以上共计78386.77元。其中,被告安某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49866.3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1.4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790.83元+误工费6689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75元=49866.30元]。原告所余损失28520.47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19964.33元(28520.47元×70%),扣除齐某某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齐某某尚应赔付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12964.33元。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9866.30元。
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所余损失12964.3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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