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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何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月息2分,承诺一个月后一次性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一份、及王某在建设银行账户62×××76的交易记录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何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王某通过建设银行向何某某转账5万元,其余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何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款,经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贰分(2%),从即日起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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