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田某采石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田某采石场
负责人申某某,男,该企业投资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海林市田某采石场(以下简称田某采石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林、佟楠,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利、田某采石场负责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被告未对该组证据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二,是将田某采石场的全部范围交由原告开采,由原告自行销售碎石,原告按碎石1-3CM每立方米13元返给被告,正常生产后每月付承包费3万元。该协议实质上是被告将采矿权(包括超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经营,其自负盈亏。故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所以,该协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其未生效。证据三,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认定有效。但申某某与叶栋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因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而未生效。证据四,原告购买洗砂机、变压器、电容柜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购买变压器的收据与后补的发票的出具单位不一致,原告主张系单位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变压器仍在出售的单位,故购买变压器的收据及发票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洗砂机的收据及发票,因原告陈述洗砂机现在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所以该洗砂机是否为原告出售于该厂,还是存放于该厂,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于购买电容柜的收据及发票,因原告陈述电容柜现在在出售单位,所以该电容柜是否为原告退货于出售单位,还是该电容柜的买卖合同已变更或终止、解除,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对此未完全尽到举证责任。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4年6月16日的3000元承包费收据缺少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2014年6月12日的存款凭条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信。证据五,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六,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未生效,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申某某是该采石场的个体业主,采矿许可的有效期限2014起至2016年。
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田某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个体工商户,申某某是投资人,不是个体业主。二、申某某交给原告的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4日,并没有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续延至2016年。2016年的采矿许可证未交给原告,被告未履行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义务。
对被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定有效。
被告田某采石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田某采石场签订了海林市田某采石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田某采石场、负责人:申某某)在海林市新民村开办经营海林市田某采石场,乙方(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业主:那强、王某某)自行购买碎石机器设备加工1-3CM碎石、瓜子石、石沫,洗砂机器加工洗砂。一、甲方将经营的海林市田某采石场的原石料提供给乙方进行碎石加工,洗砂加工,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给付方式按碎石1-3CM每立方米13元。二、甲方给乙方无偿提供现有场地,用于乙方放置机器设备及堆放碎石,并可设置看护用房。如乙方增用土地,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乙方从采石场至公路运出碎石的道路通畅,如村上有阻碍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三、乙方需在设备安装完成,正常生产之日起,每月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碎石销售后按碎石1-3CM每立方米13元返给甲方。四、甲方营业执照有效期2014年11月30日,如至2016年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办理齐全,乙方再将2014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碎石余款给付甲方。五、甲方负责安排采石场所需放炮人员并提供炮药,雇佣放炮人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放炮产生的小块石头无偿给乙方。六、甲乙双方承包期间如需要增加新资源,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七、违约责任:1、在乙方承包期间内,甲方将采石场对外承包转让他人或甲方采石所需证照不齐全无法采石,甲方赔偿乙方伍拾万人民币。2、甲乙双方承包未届满,甲方不得将碎石加工承包给第三人,如有违约甲方赔偿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八、甲乙双方承包期限届满,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该承包合同由甲方、被告田某采石场投资人申某某签字并加盖田某采石场印鉴;乙方由原告王某某签字并加盖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印鉴。该协议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2015年6月16日,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出具特别授权说明,内容为: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解成忠。该厂于2014年6月10日与海林市田某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王某某以其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而购置设备等的全部投资都是王某某个人出资,与其无关。现因该协议发生纠纷,故洗砂厂及业主解成忠特作如下特别授权:同意并授权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海林市田某采石场协商或提起诉讼,所得权益归王某某个人所有,与洗砂厂无关。
2014年10月13日,被告田某采石场投资人申某某与叶栋签订个人资企业转让协议。该协议亦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而未生效。该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立即给付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未能证明实际取得洗砂机、变压器、电容柜的所有权,亦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生效,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申某某、海林市田某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而未生效。该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立即给付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未能证明实际取得洗砂机、变压器、电容柜的所有权,亦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生效,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申某某、海林市田某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宫立军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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