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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白俊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永琴,职务:科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房产管理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梁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以原告坐落在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设定的贷款抵押无效。2.判令被告向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取回上述房屋房产证书并还给原告;2.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原告拟出售位于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的房屋,曹世和得知后,找到原告,说有一个人想买房但要先看看房产证。因原告与曹世和是同学,原告就相信了他,就把房产证给了曹世和。曹世和拿走房产证后很长时间没有消息,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曹世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05年5月,阳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欠被告阳原县信用合作联社三万元贷款支付令,此时原告得知曹世和于1999年6月2日以原告名义与东堡信用社签订了农信抵借字第0893号《抵押借款合同》,向当时的阳原县信用合作联社东堡信用社借款三万元,以原告房屋的房产证作了抵押,并在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阳房私抵字第001213号)。原告当即向法院提出异议,支付令未生效。之后原告多次找东堡信用社,要求撤销该笔贷款并归还原告房产证,但被告始终拒绝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2日曹世和拿着原告王某的房产证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东堡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第0893号),合同签订后东堡信用社出借30000元,同时曹世和以原告王某名义将原告座落于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阳原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1999年6月2日曹世和在《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将该房屋他项权证领走。之后原告王某多次找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撤销该笔借款并归还原告房产证,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拒绝归还。庭审中,原告王某称,自己并未向东堡信作用社借款,也未领取过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虽是原告王某的印章,但并非原告王某亲手签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的印章也并非原告王某所有,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原告王某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抵押贷款为原告本人所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曹世和以原告王某的名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经房屋所有人王某同意,且事后也未经原告王某本人追认,该抵押借款合同对原告王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原告王某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诉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这一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无力返还产权证书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在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应尽相应的配合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王某的坐落在阳原县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二、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返还原告王某的阳原县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返还给原告王某。
三、被告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协助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的阳原县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王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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