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诉乔坤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乔坤
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作家协会作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坤,黑龙江省前锋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乔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乔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2月,王某与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十六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时任十六队队长乔坤让王某为生产队赊购一辆北京吉普狂潮车。同年3月22日,乔坤从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提走北京吉普狂潮车(BJ2020ST)一辆,车价为57,200.00元,乔坤交现金20,000.00元,余款37,200.00元于同年10月末前交齐,王某为其担保。同年10月份,王某找乔坤催还购车款,乔坤一直推托没有钱,王某无奈四处抬款,将到期的担保款37,200.00元替乔坤还上。王某还款后多次找乔坤索要,直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07)建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下发,此款项被法院判令为另一法律关系,让王某另行起诉乔坤。要求法院判令乔坤给付王某垫付的车款37,200.00元及利息122,760.00元,合计159,960.00元。王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乔坤给付利息187,488.00元(从1998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三分利计算)。
原审被告乔坤辩称:1.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998年3月22日,乔坤从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购买北京吉普狂潮车一辆,价格为57,200.00元,当日给付现金20,000.00元,余款37,200.00元由王某于同年5月21日给付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此后王某从未向乔坤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王某主张利息122,7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某在向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交付37,200.00元车款后,有权向乔坤追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乔坤欠付车款数额为37,200.00元,王某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部分无法律依据。关于三分利的约定,首先,支付利息是有条件的,即1998年10月份之前不交齐;其次,支付利息是有主张对象的,即出售给乔坤汽车的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王某无权向乔坤主张利息。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2月,乔坤让王某为生产队赊购一辆北京吉普狂潮车。经王某联系,乔坤与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乔坤购买北京吉普狂潮车一辆,价格为57,200.00元,当日给付现金20,000.00元,余款37,200.00元在1998年10月末付清,如到期不能交付此款,乔坤承担3%利息,并由王某担保。1998年10月,王某找乔坤催还此款,乔坤以无钱为由推托,王某按《协议》将购车款37,200.00元付清。此后王某一直向乔坤索要其垫付的购车款37,200.00元及利息122,760.00元。乔坤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乔坤给付利息187,488.00元(从1998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三分利计算)。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为乔坤购车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王某在乔坤未按购车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乔坤垫付购车款,履行了担保义务,王某依法享有追偿权,对王某要求乔坤给付车款3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乔坤按三分利给付利息187,488.00元的问题,王某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后,与乔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乔坤欠王某37,200.00元,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1998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31,80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乔坤给付原告王某垫付的购车款37,200.00元、利息31,807.36元,合计69,00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00元,由王某负担3,236.00元,乔坤负担1,434.00元。
王某上诉称:《协议》明确约定了三分利,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反《协议》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乔坤按三分利给付利息209,250.00元(186个月),本息合计246,750.00元,并由乔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乔坤答辩称:1.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王某要求给付209,250.00元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王某不是债权人,其没有提供为乔坤代付购车款的证据。王某向法院提供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是佳木斯市三江晚报,且与担保协议上的数额37,200.00元相差300.00元,不是同一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乔坤提供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05)建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及庭审笔录第3页。欲证明王某和乔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认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关于油的问题,已经结清,如果乔坤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因此组证据系复印件,王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如到期不能交付此款,乔坤承担3%利息。”是指乔坤不能按约定给付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购车款时,需向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支付3%的利息。王某作为担保人已按《协议》约定偿还了购车款,因王某与乔坤之间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王某要求乔坤按照三分利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坤虽然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如到期不能交付此款,乔坤承担3%利息。”是指乔坤不能按约定给付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购车款时,需向佳木斯市汽车贸易公司支付3%的利息。王某作为担保人已按《协议》约定偿还了购车款,因王某与乔坤之间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王某要求乔坤按照三分利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坤虽然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孙立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