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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郭彦捧
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吴某
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郭彦捧,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捧、汤兴元,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彩、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925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赔偿金1092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某日平均工资1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95天,误工费为100元/天×95天=9500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郭彦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7.2元/月+2015.6元/月+2108.7元/月)÷3个月=2057元,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以70天为宜,护理费为2057元/月÷30天×70天=4800元;××辅助器具费,依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每条假肢285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35周岁,至75周岁,假肢应该更换10次,费用为28500元/次×10次=285000元;维修保养费10次,5700元/次×10次=57000元;××辅助器具费共计285000元+57000元=3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女王嘉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0周岁,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8年,即6134元/年×8年×60%÷2人=14722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5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赔偿金12394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34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584470元。
赵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系套牌车,该车是赵某某从被告吴某处买来。赵某某和吴某均称不知道套用的谁的牌照。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从吴某处买来时即为套牌车,故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赵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2万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赵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584470元-120000元)×30%=13934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综上被告赵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139341元-18000元=24134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3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925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赔偿金1092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某日平均工资1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95天,误工费为100元/天×95天=9500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郭彦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7.2元/月+2015.6元/月+2108.7元/月)÷3个月=2057元,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以70天为宜,护理费为2057元/月÷30天×70天=4800元;××辅助器具费,依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每条假肢285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35周岁,至75周岁,假肢应该更换10次,费用为28500元/次×10次=285000元;维修保养费10次,5700元/次×10次=57000元;××辅助器具费共计285000元+57000元=3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女王嘉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0周岁,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8年,即6134元/年×8年×60%÷2人=14722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5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赔偿金12394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34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584470元。
赵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系套牌车,该车是赵某某从被告吴某处买来。赵某某和吴某均称不知道套用的谁的牌照。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从吴某处买来时即为套牌车,故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赵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2万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赵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584470元-120000元)×30%=13934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综上被告赵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139341元-18000元=24134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3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彦林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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