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韩东东
原告王某某,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住五常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
委托代理人韩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心乡前锋村孤纽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极,被告罗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全车损坏价值超过全车60%,该车已报废,共计损失人民币127,330.0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价格过高,车辆不够报废,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及鉴定缺陷,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所有的黑LC5277牌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高尔夫牌轿车价格为139,8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黑LC5277牌号厢式货车在五常市背荫河镇汤家屯道口上道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牌照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驾驶的×××牌照小型轿车损坏,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五常市价格鉴定所鉴定,全车损坏价值60%,已报废,共计损失人民币127,330.00元。被告罗某某所有的黑LC5277牌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2,3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7,330.00元的80%即102,264.00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罗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牌照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罗某某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内与原告王某某按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按比例赔偿。因此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车损价格过高,车辆不够报废,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及鉴定缺陷,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25,330.00元的80%即100,264.00元中的92,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余款7,96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00元减半收取为1,17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牌照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罗某某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内与原告王某某按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按比例赔偿。因此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车损价格过高,车辆不够报废,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及鉴定缺陷,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25,330.00元的80%即100,264.00元中的92,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余款7,96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00元减半收取为1,17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审判长:都业伟
书记员:张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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