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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锤、霍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铁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李秋香,阜城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振勇,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冀生,该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涛,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申请再审人王铁锤与被申请人寇振勇、霍某某、泊头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荣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8)泊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铁锤、寇振勇、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王铁锤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6584.98元,误工费13.14元/天×112天=1471.68元,护理费3126元/年.人×2人×20年=1250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4795元/年×20年=95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6元/年.人×2人×(20-3)年÷2=5314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85338.6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残疾用具费,所提交票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某、寇振勇赔偿原告王铁锤损失385338.66元的50%,计192669.33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为163669.33元;二、被告泊头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铁锤损失385338.66元的20%,计77067.73元;三、驳回原告王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霍某某、寇振勇负担6160元,被告泊头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0元。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郭聚同
审判员 :刘俊通

书记员: :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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