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文屏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文屏,女。
系被告陈某某的妹妹。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
随后被告表示将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一再向其追讨,被告仍没有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2、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7527.50元;3、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属实,没有偿还的原因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自己的生活都无法保障,且还要供给小孩上学。
2、希望原告放弃部分或者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某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时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应偿还借款。
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300元/万元支付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共计十九个月的利息17527.50元,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7527.50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某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时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应偿还借款。
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300元/万元支付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共计十九个月的利息17527.50元,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7527.50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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