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秉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网通公司职工,住勃利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赵瑞凤,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秉喜,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9日和20日,借款人王太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由原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支付利息和本金500元,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后王太守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再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为此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故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借款人王太守因病死亡,其父王某某继承其全部遗产住房公积金460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王太守、担保人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借款人王太守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借款人王太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王太守因病死亡,其父王某某继承其全部遗产住房公积金46,000.00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继承借款人王太守的全部遗产均用于偿还因给王太守治病所形成债务,但其对该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王太守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在继承借款人王太守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2,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8067.00元(22000元×2%×18个月10天,2015年12月21日—2017年6月30日),合计30067.00元;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期间利息按尚欠本金数额、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借款人王太守、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王太守因病死亡,其父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时明确表示继承其遗产46,0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继承借款人王太守的全部遗产均用于偿还因王太守治病所形成债务,但由于证人王黎丽、辛丽波与上诉人王某某是亲属关系,证人又未证实是用王某某继承的遗产46,000.00元偿还的借款,而且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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