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佟淑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李文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李国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法定代表人:李国阳,经理。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03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月息3分,利息3208500元,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75%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其他被告李文斌、李国阳、中恒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向原告借款103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于经营中恒公司,借款期限90天,经中恒公司股东会同意,用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并且李国阳、李文斌、中恒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才将10350000元借给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借款到期后,向李文章、佟淑敏主张债权,二人均以无钱为借口推诿,并以中恒公司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李文章辩称,依据案件事实和经原、被告双方对往来借款核对,2013年12月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9000000元、5500000元本息已经全部还清。案涉争议的借款只有2013年3月1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4760000元,针对此款偿还问题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案涉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76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举示的7000000元借款合同并未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佟淑敏辩称,同意李文章的答辩意见。李文斌辩称,同意李文章的答辩意见,本人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国阳辩称,同意李文章的答辩意见。中恒公司辩称,同意李文章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760000元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股东会议决议、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四张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向原告还款830000元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日、2015年9月2日借款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10355500元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2日、2015年9月2日借款7000000元、10355500元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因2014年11月2日、2015年9月2日借款7000000元、10355500元两笔借款,是案涉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760000元逾期后,经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所欠借款本息相加后,双方重新签订原借款的展期借款合同,并没有真实发生新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借款的展期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及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文斌、李国阳、中恒公司的答辩,结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文斌、李国阳、中恒公司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李文斌、李国阳、中恒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文章、佟淑敏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逾期还款由被告李文斌、李国阳、中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实际向被告李文章、佟淑敏交付借款本金4760000元,预扣利息240000元,利率按月息4.8%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偿还借款110000元(以车抵债)、2014年11月3日偿还借款120000元,共计还款830000元。嗣后,2014年11月2日、2015年9月2日,双方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将所欠本息相加后重新签订了原借款的展期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了7000000元、10355500元借据、收据各一份,因五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文斌、李国阳、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英、黄英才,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文斌、李国阳、中恒公司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李文斌、李国阳、中恒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文章、佟淑敏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被告李文章、佟淑敏也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5000000元借据,但原告王某某实际向被告李文章、佟淑敏交付借款本金4760000元,预扣利息240000元,利率按月息4.8%计算,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60000元,借款逾后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1、2014年5月29日偿还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此间本息发生为,利息4760000元×月利率3%×79天÷30天=376040元,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欠交利息376040元-300000元=76040元;2、2014年6月18日偿还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此间本息发生为,利息4760000元×月利率3%×20天÷30天=95200元,被告李文章、佟淑敏多偿还借款300000元-95000元-欠交利息76040元=128760元,此款应从本金中扣除,尚欠本金数额为4760000元-128760元=4631240元;3、2014年7月17日偿还借款110000元(以车抵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此间本息发生为,利息4631240元×月利率3%×29天÷30天=134305.96元,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欠交利息134305.96元-110000元=24305.96元;4、2014年11月3日偿还借款1200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此间本息发生为,利息4631240元×月利率3%×109天÷30天=504805.16元,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欠交利息504805.16元-120000元=384805.16元,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总欠交案涉借款利息额为384805.16元+24305.96元=409111.12元、欠借款本金为4631240元。被告李文章、佟淑敏主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所有偿还的借款都应是偿还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出借借款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按利率按月息4.8%或5%结算借款本息,故应认定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另外,被告李文斌主张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斌在2014年3月11日被告中恒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承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文斌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章、佟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63124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案涉借款应付利息409111.12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利息计算方法:以463124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文斌、李国阳、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5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630.20元;由被告李文章、佟淑敏、李文斌、李国阳、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劲松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王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