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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广元等与于占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xxxx
原告韩广元,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xxxx
原告范崇祥,男,194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xxxx
原告于建华,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xx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明,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占民,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第三人李树成,男,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第三人刘代宁,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王某某、韩广元、范崇祥、于建华与被告于占民及第三人李树成、刘代宁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经营肃宁县玉皇庙砖厂,共计6.5个股份,其中原告范崇祥是半个股,其余股东均为一个股。2008年砖厂承包到期合伙解散,后经原告查账得知被告于占民曾于2006年7月15日向砖厂借款10000元。按照原合伙的股份比例,被告于占民应将其中的6923元分配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923元。
被告于占民未答辩。
第三人李树成、刘代宁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3年3月份合伙承包了肃宁县玉皇庙砖厂(玉北砖厂),承包期至2008年3月期满,股东七个人六个半股,初原告范崇祥为半个股外,其余均为一个股。每个股出资50000元,范崇祥出资25000元。2008年3月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伙财产的分割发生纠纷,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合理分割的合伙财产,即由本案原告王某某、范崇祥、韩广元、于建华及第三人刘代宁给付本案被告于占民和本案第三人李树成合伙财产款107692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称在清理账目中发现被告于占民曾于2006年7月15日向玉北砖厂借款10000元,并给砖厂出具的借条,该款已属于合伙财产,应当按照原合伙股份的比例分配,而被告于占民拒不分配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签有被告于占民名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壹万元整。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证实于占民借了砖厂10000元。2、已生效的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的玉北砖厂及股份的大小,亦证明合伙的其他财产已处理清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肃宁县玉皇庙砖厂(又名玉北砖厂),其中原告王某某、韩广元、于建华及被告于占民、第三人李树成、刘代宁各占一个股,原告范崇祥占半个股,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期间没有债务,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沧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有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主张被告于占民在砖厂承包期间借砖厂10000元至今未还,提交了有于占民签字的借条一张,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款属于合伙财产,被告于占民应当归还原、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砖厂,但因合伙承包期已届满,合伙已解散,该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占的股份比例予以分割。按照原告所占股份计算:10000÷6.5×3.5=5384.60元,该款被告于占民应当退付原告。原告所诉数额有误,应予更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占民退付原告合伙财产款5384.6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占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宋志英
审判员 盛丽君
陪审员 刘宁

书记员: 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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