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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桥与葛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铁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铁桥与被告葛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铁桥、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铁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道路使用权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以确保道路畅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排邻居,我居西,被告居东,两家门前有伙道一条,关于道路的使用问题,2009年双方曾达成协议,之后多年来两家对道路使用问题相安无事。今年春,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不料被告却出示一张伪造的假协议进而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问题多次调解无果。
葛某某辩称,2009年9月份,我与原告就房基边界及伙道问题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按协议的内容兑换完毕并使用至今,没有任何争议。门前道路亦是按照约定的尺寸(东边宽2.5米,西边宽2.45米)使用。今年春原告在该道路上擅自建造猪圈,并称道路宽度是1.74米,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称我伪造了一份假协议,他拿出手中的“真协议”不就真相大白了吗?我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庭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件。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称该协议上面的名字及手印均不是自己所签并按捺,道路原被告各一半,没有具体的尺寸。被告称原告名字上的手印系原告所按;2.被告提交的葛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葛某某和王铁桥因兑换房基地的事情找到其和葛术成,要求给他们调解,后在其和葛术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了涉案协议。该协议是其代笔书写,完全是按照葛某某和王铁桥的真实意思所写,双方没意见后各自按的手印,协议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3.被告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其证词内容为:葛某某的地方不正,由我和葛术成进行调解,葛某某占王铁桥的地方多了,让葛某某出钱,王铁桥不要钱,原先的东西道是葛某某的,王铁桥要一半,葛某某也同意了。协议书是我所写,一家一份,该协议中道路的尺寸没有丈量,是葛某某说的,王铁桥、葛某某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谁按的记不清了。原告对证据2、3不认可,并称协议就一份在葛某某手中,但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一样,我在那份协议中按了手印,尺寸未丈量,对此原告申请对涉案协议的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证据2是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据3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因对涉案协议中原告王铁桥名字上的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按的问题,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与出庭作证的证词不一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认定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即原告王铁桥的名字系葛某所写,原告王铁桥名字上的手印是谁按的记不清了。因该协议中显示另有中人葛术成,因葛某单独所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他陈述不予采信。对证据1,原告王铁桥对该协议不认可,结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证人葛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均不能证实该协议中原告名字上的手印系原告所按,且原告王铁桥的名字系葛某所签,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葛述成的证明材料,内容为2009年春天,葛某某找到我家,要求调解与王铁桥调整地的事情,我们二人从家里出来叫上王铁桥到了现场。拉线时,因葛某某南边牵扯到葛某的边界,月青叫了胜来,拉了拉线,随后胜来就走了。具体位置定好后,商定了具体调解方案:一、以月青西墙外面往南拉直;二、以铁桥东墙处所属地基拉直;三、双方交汇点为准为葛某某砌西院墙外界线,以东归葛某某所属,以西归王铁桥所属。月青院南道归月青所属,葛某某西院墙以西原月青所行道,有王铁桥二分之一,此道具体宽多少,并没有测量。在月青的下台上,月青写了字据,我们三人看后按了手印,该协议只有一份,在月青处。写字据时,根本没有胜来具体条款,胜来根本不知道。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由曲阳县北水峪村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内容为对涉案协议中王铁桥名字上的手印进行鉴定,鉴定前原被告向村部民调会交纳验证风险金15,000元。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对验证风险金的处理情况。被告称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排邻居,2009年被告因建房与原告就门前道路达成协议。今年原告建猪圈时,被告以原告占用了道路为由发生纠纷。在曲阳县××乡北水峪村委会调解时,被告出示了2009年9月12日的协议书,该协议显示立书人为葛某某和王铁桥。原告王铁桥对该协议不认可,并称双方签订的并非该份协议,当时的协议是由葛某某书写,且道路没有写尺寸,被告出示的该协议无效。对此向本院提出笔迹手印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1、所提供的签名比对样本均为案后自然样本,与检材字迹书写速度不一致,可比性差,无案前样本,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不予受理;2、检材指印面积小,文线不清晰,有字迹干扰,无法反映出充分的细节特征,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不予受理。被告称该协议就是当时的协议,协议中原告王铁桥名字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对此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葛某证实被告出示的该协议系其代笔书写,原告王铁桥的名字亦是其所写,但手印是谁按的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中王铁桥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其上面的手印经鉴定因检材指印面积小等原因不符合鉴定机构的受理条件,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申请的证人葛某证实手印是谁按的记不清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协议中原告王铁桥名字上的手印系原告所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效力是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确认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协议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该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铁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铁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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