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铁柱,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同福,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王铁柱与被告高同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田振,被告高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资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高同福联系李更深,让李更深联系原告到大城北村做木工,共2天,约定每天150元,共计300元。有记工表、考勤表各一份为证。
被告高同福辩称,其将工人工资发放给李更深,不清楚李更深是否给付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高同福从事建筑工程,李更深系被告高同福雇佣的工头,负责联系工人并具体负责派活、记工等事宜。上述事实,双方认同。
2016年11月,李更深联系原告在顺平县给被告高同福承包的建筑工程处打工,从事木工行业,共计工作2天,约定日工资150元。原告应得工资3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李更深记录的考勤表及记工单。被告高同福虽对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铁柱在被告高同福承包的建筑工程处工作,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作,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数额提供了李更深记录的考勤表及记工表。本案中,李更深是被告高同福雇佣的工程负责人且负责记工,虽被告对是否拖欠工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铁柱工资款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同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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