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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耿颖,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唐山路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魏宝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650元,公估费2470元,共计68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所有的×××牌红色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0时至2018年6月26日24时,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名赔率。2017年10月10日下午,司机魏亮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在张北南环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由于担心无法面对原告,司机魏亮未报警,想自行给原告修车,魏亮联系张北小武钣金喷漆对车辆进行了施救修理。由于车辆损失比较大,经过思想斗争,魏亮于2017年10月12日上午电话报险。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18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随后即电话通知被告公估公司、公估地点、时间等,申请被告配合查验、公估,但被告对原告申请置之不理,拒绝到达公估现场查验。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且原告已经尽到通知被告现场查验、配合公估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车辆注册地、原告所在地均为丰南区,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1875.8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0时至2018年6月26日24时。2、原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10日下午,但直到2017年10月12日12时向我司报案,并不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当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提交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对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单号:×××),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小型汽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1875.8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耿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驾驶人没有及时报险及报警,而是在两天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导致事故发生现场被破坏,被告保险公司未出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情况予以证明,故我院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鹏

书记员:张锦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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