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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玲、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玲、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息冢村西200米处把我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车的车主是刘某某,在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轿车是借的被告刘某某的,被告刘某某个人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冢村西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准备驶入公路的王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行驶相撞,将王某某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是借用的刘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16388元。原告王某某在定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900元,误工费为900元÷30天×116天=15080元。王玉雷、王亚芹二人在定州市锦绣海悦酒店工作,月工资分别3700元和3500元,原告王某某称住院期间由王玉雷、王亚芹二人护理,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按一个人护理,即3700元÷30天×21天=2590元。2011年12月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丽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10%=11916元,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电动车车损费550元,鉴定费1871元,原告因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
以上事实由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350号事故认定书、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院票据、医药费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物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王某某、王玉雷、王亚芹工作及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是借用的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故有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其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费550元,共计47286元。尚有医药费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871元,共计15284元,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47286+15284-22000=4057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057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朝
审判员 赵景强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 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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