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王建伟(天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
安某某
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孙昌岩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反诉原告),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昌岩,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启、王建伟,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王某某)选树打号。因树苗属鲜活商品,应当场验收,原告王某某选定树苗405棵当场起挖,并提走树苗200棵,应视为对树苗质量的当场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将剩余树苗205棵已自行处理,故对被告安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树苗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树苗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的违约行为,故对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间的《苗木订购合同》,故被告安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50000元。被告安某某系与唐山文武耕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安某某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18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0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王某某)选树打号。因树苗属鲜活商品,应当场验收,原告王某某选定树苗405棵当场起挖,并提走树苗200棵,应视为对树苗质量的当场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将剩余树苗205棵已自行处理,故对被告安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树苗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树苗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的违约行为,故对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间的《苗木订购合同》,故被告安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50000元。被告安某某系与唐山文武耕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第三人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安某某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唐山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18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0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丁增辉
审判员:石蕊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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