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姜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的形成正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70元,被告依法应当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邢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邢某某付给原告保全费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某某、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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