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南四道街。委托代理人:张白杨,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塔哈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钰,系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经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双某公司辩称,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被告不清楚,这些事情都是公司在富裕的负责人刘贵富经办的,需要与刘贵富核实。借款凭证是2014年借的款,而公司是2016年成立。另外此笔借款的年利息是2%,与原告诉状中月利率2%相互矛盾。本案的关键是弄清楚原告实际出借了多少本金。原告将借款打入刘贵富个人账户,刘贵富是否将这笔钱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了,所以被告才申请法院调取刘贵富和王某某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和原始交易凭证,因为刘贵富是被告单位聘用的负责人,王某某则是刘贵富聘用的财务人员。那么调取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及该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支出。基于存入刘贵富个人账户的情况,所以我们申请追加刘贵富为本案被告。本案涉嫌犯罪,刘贵富存在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投资人王文举已将公司的公章收回的情况下,还私刻公章对外委托会计公司进行所谓的生产经营鉴定,还为一些人开具借款凭证。刘贵富出具的借据标记的月息2分,月息和月利率2分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原告又拿出一份王秀平的借据,也就是说在2014年4月5日,刘贵富开出了两张借据,一份是王某某一份是王秀平,是矛盾的,而且原告与刘贵富是夫妻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当庭陈述,当时打的条当时交的钱,所以原告所出示的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而且公章已收回,但刘贵富还私刻公章对外出具借据,我们一再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实际支付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借据而没有实际支付凭证的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4月5日借据原件、2014年4月5日借据复印件、2014年4月15日记账凭证复印件、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6日明细账及花销去向明细复印件、交接明细单复印件、王某某户籍证明、刘贵富的两张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共12页)、2015年11月8日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材料及物品交接单复印件、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2014年4月5日被告公司为王秀平出具的借据原件各一份及证人刘贵富的出庭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2014年4月5日,被告双某公司聘用的负责人刘贵富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上经手人为刘贵富,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6日,原告将200,000.00元借款汇入刘贵富个人账户。该款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根据富某某公安局户籍证明,王某某与王秀平是同一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杨,被告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举、委托代理人金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双某公司聘用的负责人刘贵富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原、被告双方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对其聘用的负责人刘贵富所经手的涉案借款是否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并不知情。因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因刘贵富是被告聘用的负责人、王某某则是刘贵富聘用的财务人员,故申请法院调取刘贵富、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始交易凭证。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被告聘用的负责人刘贵富有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嫌,故申请追加刘贵富为本案被告。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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