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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秦某某市青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1496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免责部分没有对海水的约定,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投保保险的目的是车辆受损时能得到赔偿,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只是对免责部分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对于其他部分没有说明,只是说车辆受损就可以赔偿。第三,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歧义时应当有利于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的车辆受损虽然是海水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条款所列明的项目中虽未涵盖,但是在免责条款部分也没有涵盖,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4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王某某为车牌号×××,发动机号E3409011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3756.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2016年12月11日,张兴阳驾驶该投保车辆去青岛游玩,当天下午将车停在海边,海水涨潮,车辆陷在海滩里,未能驶离,造成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了拒赔通知。王某某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损失评估,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载明:车牌号码×××、厂牌型号江淮牌HFC7150M1F、车架号×××、发动机号E3409011,车辆实际价值53756元,其他残值估价金额5000元、全损损失金额48756元,评估费为174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王某某主张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给付投保车辆因海水涨潮被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证明其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现王某某不能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证明2016年12月11日下午张兴阳驾驶保险车辆去青岛海边游玩,保险车辆被涨潮海水所淹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车辆被涨潮海水所淹,该事故不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的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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