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长远、第三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王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岳政顺与被告丰熙集团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宏安公司给岳政顺出具了收据。证据二可以证明王某某与岳政顺就11套房屋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长远依据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5)佳仲裁字第1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宏安公司,本院依其申请查封了第三人宏安公司名下的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3#楼901、902、1001、1002、1003、1101、1102、1103共八套房屋。2015年6月6日,原告王某某认为该8套房屋其已购买,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岳政顺与第三人宏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日宏安公司给岳政顺出具了收据。王某某与岳政顺就该合同中约定的11套房屋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江市××书香××小区××#楼××、××、××、××、××、××、××、××共××套房屋归王某某所有。
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3#楼901、902、1001、1002、1003、1101、1102、1103该8套房屋是通过岳政顺与第三人宏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王某某与岳政顺签订的协议取得,且通过抵偿借款的方式已付清购房款,因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虽与第三人宏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通过抵偿借款的方式付清购房款,但争议的8套房屋宏安公司并未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合同及协议未实际履行,王某某对房屋未实际占有,亦未对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或预告登记,因此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宏安公司仍系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的仅是债权而非相应的物权,现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查封,原告享有的债权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代理审判员 何璇
书记员: 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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