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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吴海艳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
委托代理人:吴海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艳,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吴艳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做为雇主,应对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被告超载应在在第三者限额下免赔10%,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超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1元、误工费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512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94.13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14.13元。
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1194.13元,另外支付现金8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7332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1994.13元。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吴艳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做为雇主,应对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被告超载应在在第三者限额下免赔10%,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超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1元、误工费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512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94.13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14.13元。
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1194.13元,另外支付现金8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7332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1994.13元。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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