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军
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赵立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铁军。
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铁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赵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核被保险人行驶证年检有效、驾驶员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合理合法且不具有免赔减赔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是多车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偿部分。赔偿三者损失要有相应凭证。因事故车辆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未对三者车辆定损,未经被告同意产生的公估费用等其他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受损车辆的残值应收归保险公司,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根据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施救费均过高,实际车主与行驶证登记车主应有交易凭证,登记车主应出庭接受质询,核实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公估报告均是以拆件为主,违法保险损失修复为主的赔偿原则,估损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6876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50元及施救费7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对方车辆冀B×××××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53849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费及施救费亦是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赔付三者方的车损53849元、公估费215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720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下55203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铁军保险理赔款7542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6876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50元及施救费7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对方车辆冀B×××××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53849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费及施救费亦是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赔付三者方的车损53849元、公估费215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720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下55203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铁军保险理赔款7542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耿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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