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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军与易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铁军
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易亚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铁军,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亚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教师,住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96号。
身份证号:422422196806100834。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文灿,平安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铁军诉被告易亚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易亚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22时30分,被告易亚平驾驶鄂D×××××小型轿车在街杨线8KM+100M处与鄂D×××××小型轿车和行人王铁军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出院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电生理检查中心复查,并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7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经查,被告易亚平驾驶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易亚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2970.4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易亚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62200元,请求平安财保公司返还垫付款622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凭据结算,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应有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已协商为35%;交通、住宿费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超过检验期限,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亚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铁军无责任。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已超过检验期限,其商业三者险部分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易亚平的商业三者险是以电话营销方式投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免责条款以适当的方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平安财保公司其后提交的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相分离,对免责条款未作特别说明;且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也未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过年检期导致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或与此次事故相关联。
所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超过检验期限,其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070.4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其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营养费有明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5、误工费30846元(291天×106元/天);6、残疾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年×20年×35%);7、残疾辅助器具费1576元;8、交通费,对与治疗时间相符的交通费6744元予以确认,对无时间的定额票据1187元不予认定;9、住宿费,原告全部住宿费票据真实予以采信,但其中1月7日首次到上海支出的住宿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住宿费确定为35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损失合计255898.44元。
原告上述各项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134598.44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易亚平赔偿。
被告易亚平在诉讼中请求平安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赔款62200元,为减少诉累,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被告易亚平垫付赔款一并处理。
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698.44元;支付被告易亚平保险赔款609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外拒绝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军各项损失193698.44元。
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易亚平保险赔款609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王铁军负担345元,被告易亚平负担131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亚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铁军无责任。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已超过检验期限,其商业三者险部分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易亚平的商业三者险是以电话营销方式投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免责条款以适当的方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平安财保公司其后提交的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相分离,对免责条款未作特别说明;且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也未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过年检期导致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或与此次事故相关联。
所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超过检验期限,其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070.4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其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营养费有明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5、误工费30846元(291天×106元/天);6、残疾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年×20年×35%);7、残疾辅助器具费1576元;8、交通费,对与治疗时间相符的交通费6744元予以确认,对无时间的定额票据1187元不予认定;9、住宿费,原告全部住宿费票据真实予以采信,但其中1月7日首次到上海支出的住宿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住宿费确定为35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损失合计255898.44元。
原告上述各项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134598.44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易亚平赔偿。
被告易亚平在诉讼中请求平安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赔款62200元,为减少诉累,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被告易亚平垫付赔款一并处理。
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698.44元;支付被告易亚平保险赔款609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外拒绝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军各项损失193698.44元。
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易亚平保险赔款609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王铁军负担345元,被告易亚平负担131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299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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