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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军与刘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王铁军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二被告因与他人打架需要赔偿,在原告居住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余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拒不清偿借款。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未提交证据、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协议》各一份,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共同向原告王铁军出具《借据》,表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清余款,但未就利息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如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铁军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民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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