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彦县交通警察中队协警,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至车辆交付时每月5,2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告从闫河手中购买吉C×××××号解放货车,由被告于某志作为中间人签订《卖车协议》,后被告以借用车辆联系生意为由将车开走,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目前车辆仍由被告控制。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某志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侵权纠纷。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了盛通纸壳厂,本案诉争车辆就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购买的,属于共同所有。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发生纠纷,车辆暂时存放在于某志处,所以本案系合伙纠纷,而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侵权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卖车协议;2、银行流水和微信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质证认为通话的事实存在,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微信聊天、语音通话记录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原告从闫河手中购买吉C×××××号货车,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吉C×××××号车卖给乙方,经协商价格肆万五千元整。自8月13日前所有事宜由甲方负责,自8月13日以后所有事宜由乙方负责。甲方:闫河,中间人:于某志,乙方:王铁军,时间:2017年8月13日。原告提车后,被告从原告手中将车借走,被告将车开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是否构成侵权一事。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从闫河手中购买吉C×××××号货车,双方经协商作价45,000.00元,原告分两次于2017年8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00元购车款,于2017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40,000.00元购车款。从原告提供的买车协议,记载原告是买受人,被告是中间人,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将其所购买车辆提走后,被告从原告手中将该车借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显然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立即返还车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买车款是双方合伙盈利购买此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是否构成合伙,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铁军于2017年8月13日购买吉C×××××号货车,被告就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以借用车辆,联系生意为名将车开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车用途,且原告自认买车的用途是家用,亦未提供该车实际损失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王铁军与被告于某志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王铁军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被告于某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铁军所有的吉C×××××号车;二、驳回原告王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被告于某志负担负担。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杨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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