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冯天佑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天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天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冯天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冯天佑赔偿,其垫付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鉴定的期限为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长期的固定收入以及收入的减少,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计6739.2元(37.44×180);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0天的护工费,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从事农业劳动相关标准计算50天计1872元(37.44×50)。主张的医护用品费、轮椅租金考虑实际需要予以支持;主张的食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4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给付其父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于支持,计算数额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46321.4元(27306+19015.4)。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冯天佑为原告垫付的转院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与垫付的其它费用一并从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60309.02元(22364.79+37944.23)、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462元(1872+990+600)、误工费6739.2元、交通费8024元(3424+4600)、医护用品费472元、轮椅租金3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3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057.6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79546.6元(10000+3462+6739.2+8024+46321.4+5000)。
二、由被告冯天佑赔偿61511.02元,扣除垫付的43456.23元(37944.23+312+4600+600),再给付18054.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冯天佑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冯天佑赔偿,其垫付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鉴定的期限为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长期的固定收入以及收入的减少,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计6739.2元(37.44×180);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0天的护工费,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从事农业劳动相关标准计算50天计1872元(37.44×50)。主张的医护用品费、轮椅租金考虑实际需要予以支持;主张的食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4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给付其父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于支持,计算数额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46321.4元(27306+19015.4)。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冯天佑为原告垫付的转院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与垫付的其它费用一并从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60309.02元(22364.79+37944.23)、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462元(1872+990+600)、误工费6739.2元、交通费8024元(3424+4600)、医护用品费472元、轮椅租金3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3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057.6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79546.6元(10000+3462+6739.2+8024+46321.4+5000)。
二、由被告冯天佑赔偿61511.02元,扣除垫付的43456.23元(37944.23+312+4600+600),再给付18054.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冯天佑负担220元。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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