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系受害人之夫。
原告:王金某,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杜龙华,系受害人之父。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罗朝霞。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恒通公司”)
负责人:吴超军,公司总经理。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通城公司”)
负责人:罗勇刚。
地址: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王金某、杜龙华与被告吴某某、罗朝霞、通城恒通公司、大地财保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被告吴某某、罗朝霞、通城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奇、徐海浪、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金某、杜龙华诉称:2017年10月5日9时59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隽水镇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隽水镇新广场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停车上客后起步驶入右行道上,与在右行道上同向行驶由胡旺园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A006380)相撞,致两车损坏,胡旺园当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某应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款项外,保险部分赔偿不足的,由第二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受害人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亲友奔丧支出费用共计745716元。该上述赔偿费由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内由第二、三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1、我是打工的,车主是罗朝霞,我的驾驶证吊销了。对死者及其家属道歉。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了,协助办案。原告死后,我老婆也看老,送了1000元。我自己也有很多病。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
被告罗朝霞辩称:我不需要15天的答辩期,我是这个事故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退给我。
被告通城恒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号在我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车主事故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保险事故没有异议。2、被保的车辆驾驶员是负主责,本案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同时没有买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超出部分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罗朝霞雇请的司机。2017年10月5日9时59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罗朝霞所有挂靠于被告通城恒通公司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隽水镇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隽水镇新广场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停车上客后起步驶入右行道上,与在右行道上同向行驶由胡旺园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A006380)相撞,致两车损坏,胡旺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2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0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旺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罗朝霞赔偿了原告5万元。经查,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0时至2018年4月24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同时查明:胡旺园娘家兄嫂胡四祥、吴水平、外甥杜旺南、杜大南、卢小平、儿子王金某、丈夫王某等亲属50多人回家办理丧事,其中胡四祥、吴水平在增城市上班,月工资4500元、王某在武汉市上班,月工资10500元、杜旺南在东莞市上班,月工资11257元,杜大南在通城县××刀镇卫生院上班,月工资7706元。原告杜龙华有儿女胡望园、胡四祥、胡五林、胡三员4人,其依靠儿女扶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29条、第35条和《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因亲属胡旺园交通事故死亡后各项损失为:抢救及处理遗体费3276.95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交通费酌情4359元、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17000元、被扶养人杜龙华生活费13672.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685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胡旺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8516元,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及处理遗体费3276.95元,及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13276.95元。剩余损失255239元,被告吴某某承担70%,计178667元。因被告罗朝霞是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罗朝霞承担。因被告罗朝霞所有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损失178667元的85%即15186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剩余的15%即26800元由被告罗朝霞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罗朝霞之前垫付的50000元,被告罗朝霞应当赔偿26800元,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罗朝霞2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金某、杜龙华各项损失113277元和151867元,合计265144元;被告罗朝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00元。
二、被告大地财保通城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王金某、杜龙华265144元后,原告王某、王金某、杜龙华即时返还被告罗朝霞23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金某、杜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罗朝霞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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