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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冉某、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冉某。
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洋河花园21号5-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
代表人王贤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春委托代理人曹爱国,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25分许,张某驾驶鄂e×××××号“阿科德”小型轿车载当事人姜世云、李福华、李良龙、杨先局沿伍云路由猇亭方向王宜昌城区方向行驶至宝塔河粮食储备库路段时,与由冉某驾驶的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张某、姜世云当场死亡,李福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李良龙、杨先局受伤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违法装载,违反禁停标志指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世云、李福华、李良龙、杨先局均为乘车人,无违法行为和过错。
同时查明,死者张某出生于1966年7月18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1委1组368号,其于2009年4月7日将户籍转入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3-4-210号,系宜昌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死亡,其母亲孙丽霞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
再查明,死者张某驾驶的鄂e×××××号“阿科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某本人。被告冉某驾驶的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冉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最后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张某、姜世云、李福华死亡、李良龙、杨先局受伤,姜世云、李福华的亲属及李良龙本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杨先局目前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表示目前不参与保险赔偿数额的分配。经本院审理查明,李良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6356.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58331.62元。因李福华死亡造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3215.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573384.20元。因姜世云死亡造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572569.50元。因张某死亡造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51864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死者张某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死者张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死者张某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海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冉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渝a×××××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宜公交事认字(2015)第bw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某酒后驾驶车辆追尾被告冉某驾驶的货车,造成张某、姜世云、李福华死亡,李良龙、杨先局受伤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姜世云、李福华、李良龙、杨先局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冉某对造成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冉某系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流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故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冉某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剩余70%损失应由鄂e×××××号小轿车驾驶员张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主张负次要责任免赔5%,以及违法装载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⑵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以上合计51864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某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根据其过错程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次事故共造成张某、姜世云、李福华死亡、李良龙受伤,张某、姜世云、李福华的亲属及李良龙本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良龙为58331.60元占比4%,因张某死亡损失518648.50元占比30%,因李福华死亡损失573384.20元占比33%,因姜世云死亡损失572569.50元占比33%)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85648.50元,由被告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15%(扣除免赔率15%)的赔偿责任即72847元;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即72847元由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重庆沙坪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5847元。被告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728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张耀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5847元。
二、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张耀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28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9元,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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