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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佳苑世纪城6号楼1层109、110铺。(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4373324N。
负责人:刘大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浮阳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及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浮阳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2754元、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于2018年7月15日在沧州市客站附近遭遇火灾事故,造成该车辆被完全烧毁。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74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怠于履行其应负的保险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冀J×××××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4254元,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因本案中车辆自燃引发火灾事故导致车辆完全烧毁,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我方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浮阳营业部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0时许,原告王某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沧州市客站起火致损。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7425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对火灾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27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火灾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浮阳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单上仅有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被告人保浮阳营业部的公章,故被告人保浮阳营业部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该车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火灾原因不明,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自燃等免责格式条款已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人保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分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在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分公司依法应予赔付。综上,原告的车损为76754元(72754+4000),因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为74254元,故被告人保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4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共计742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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