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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钧旭与陈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钧旭,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干警,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187XX****XX被告:陈瑞民,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电话:152XX****XX

原告王钧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16403.54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200.00元、急救车费4000.00元、住院费1102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2566.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共计192030.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板石公安检查站附近,将正在执勤的原告王钧旭撞到致伤。被告陈瑞民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7】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瑞民饮酒后无证驾车,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钧旭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钧旭被撞伤后,即被送往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此后,又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白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24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0天,发生医疗费116403.54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200.00元、急救车费4000.00元、住院费110203.54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或二级护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护理费125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腰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现原告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陈瑞民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王钧旭系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干警。2017年10月17日16时43分,陈瑞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发生事故时悬挂×××号车牌,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沿长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线252km处板石公安检查站查缉区时,将正在查缉区内查缉车辆的执勤民警王钧旭撞倒,陈瑞民驾车逃逸被公安民警抓获,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王钧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9日,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钧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钧旭当即被送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外伤、双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颈部外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等症。2017年10月19日,王钧旭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11月8日,转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1月24日,又转至白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王钧旭以上四次住院,共计99天,产生医疗费114203.54元(其中包括急救车费4000.00元、住院费110203.54元),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3天。2018年5月28日,经王钧旭申请,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钧旭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200.00元由王钧旭预交。另查,王钧旭请求的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经本院释明后,王钧旭仍坚持按其请求的标准主张权利。
原告王钧旭诉被告陈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钧旭、被告陈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认定,陈瑞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钧旭无责任。因陈瑞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王钧旭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陈瑞民进行赔偿。王钧旭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203.54元(其中包括急救车费4000.00元、住院费110203.54元)、鉴定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100元/天×99天),同时,王钧旭主张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12566.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1930.38元,理应由陈瑞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瑞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王钧旭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1930.38元;驳回王钧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0元,减半收取2070.00元,由王钧旭负担1.00元、陈瑞民负担20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彬

书记员:郑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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