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秋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许春联,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负责人刘呈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牡丹江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香、张齐林,被告大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映霞于2015年5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东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亦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伤残达七级,给八十八岁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大东公司具有过错,其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东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以及原告自身也具有过错,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云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67.53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4296.5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赔偿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40元,减半收取978.7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078.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1.43元,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300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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