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林平
王永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民族、职业不详。
被告:林平,农民。
被告林平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某、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王某申请追加林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林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有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林平认可与被告肖某某在承包魏家井新民居建筑工程时是合伙关系,有被告林平向法庭提交的由2013年5月10日其本人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和法庭对其本人的问话笔录为证,2013年5月1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肖某某的指示将20万元汇至被告林平的银行卡上,虽然是被告肖某某一人出具的借条,但是此20万元用于被告肖某某、林平合伙承包的魏家井新民居建筑工程中,被告林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被告肖某某个人借款,因此原告借款给被告肖某某行为应视为被告肖某某和林平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故二被告依法应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林平抗辩主张与被告肖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其提供银行账号是借给原告王某和被告肖某某使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某、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肖某某、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肖某某、林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有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林平认可与被告肖某某在承包魏家井新民居建筑工程时是合伙关系,有被告林平向法庭提交的由2013年5月10日其本人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和法庭对其本人的问话笔录为证,2013年5月1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肖某某的指示将20万元汇至被告林平的银行卡上,虽然是被告肖某某一人出具的借条,但是此20万元用于被告肖某某、林平合伙承包的魏家井新民居建筑工程中,被告林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被告肖某某个人借款,因此原告借款给被告肖某某行为应视为被告肖某某和林平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故二被告依法应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林平抗辩主张与被告肖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其提供银行账号是借给原告王某和被告肖某某使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某、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肖某某、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肖某某、林平连带负担。
审判长:刘冬平
审判员:赵亚利
审判员:唐振国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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