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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甲、李根长、张某诉胡学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李根长
张某
胡学武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万险峰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李根长。
原告张某,系李根长之妻。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学武。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
代表人胡可敏,长安保险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险峰,长安保险职工。
原告王某、王某甲、李根长、张某诉被告胡学武、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和被告胡学武、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学武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事故赔偿30多万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承担理赔之责。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胡学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保护现场标明事故车辆位置,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之规定,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学武应对其造成他人受伤、死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负赔偿之责。被告长安保险接受被告胡学武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长安保险应依法理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张医疗费2052.8元(其中王某1445.9元、李某甲606.9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鉴定费1200元、车修费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赡养费259875元,本院支持为225750元(15750元×13年+15750元×4年÷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本院支持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94年,本院支持为2121.6元(4人×5天×106.0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为30000元,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因王某医疗费和李某甲之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436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及李某甲的医疗费2052.8元、赔偿原告因李某甲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费1000元。
二、原告因李某甲之死的余下损失630551.6元,由被告胡学武负担。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中为被告胡学武承担630551.6元。
三、综上,抵扣被告胡学武已支付医疗费2052.8元、赔偿金2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修费1000元,实际由长安保险给付原告赔偿款489351.6元、给付被告胡学武已垫付的赔偿款25425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学武交纳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学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保护现场标明事故车辆位置,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之规定,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学武应对其造成他人受伤、死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负赔偿之责。被告长安保险接受被告胡学武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长安保险应依法理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张医疗费2052.8元(其中王某1445.9元、李某甲606.9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鉴定费1200元、车修费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赡养费259875元,本院支持为225750元(15750元×13年+15750元×4年÷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本院支持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94年,本院支持为2121.6元(4人×5天×106.0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为30000元,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因王某医疗费和李某甲之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436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及李某甲的医疗费2052.8元、赔偿原告因李某甲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费1000元。
二、原告因李某甲之死的余下损失630551.6元,由被告胡学武负担。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中为被告胡学武承担630551.6元。
三、综上,抵扣被告胡学武已支付医疗费2052.8元、赔偿金2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修费1000元,实际由长安保险给付原告赔偿款489351.6元、给付被告胡学武已垫付的赔偿款25425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学武交纳1373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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