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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钟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鹤峰县西游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祝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36427W。
负责人:李明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六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理赔客服服务部经理。

原告王钟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柳祝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素芬、人民陪审员熊吉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坤、柳祝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748.20元(民大医院住院费134744.27元、门诊费1596元、县中心医院门诊费用2407.93元,其中原告自付62748.20元)、误工费43430.68元、护理费43430.68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3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66元、卫生费(护理用品)1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后续误工费7778.63元、后续护理费7778.63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233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容美城区驶往燕子方向,行至325省道279.3km处超车过程中,遇对向行驶的由王钟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客车(载刘启润、王先芝、龚道清、程华、王荣荣)和柳祝红驾驶的鄂K×××××号轿车,由于被告李某某违规超车而三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鄂Q×××××号车辆报废,原告受伤住院70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均为335天,原告在经济上和身体上均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和伤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其登记车牌为268832,是否与本案中肇事车辆鄂Q×××××号属同一辆车,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实。若属实,保险公司将依法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共伤6人,其赔偿应按各自的比例,且应预留相应份额给未主张权利的第三人。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向王钟某赔付19333.34元,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是王钟某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结算票据在原告手中。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在举证质证中发表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从事的职业,故不能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王钟某的伤残鉴定意见,其适用的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而应适用新的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同时其鉴定的误工期限,根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b,其误工的最长期限为270天,护理最长期限为120天,营养期最长时间为90天,而该鉴定意见将原告多处伤残的期限进行累加,违反评定规范A.4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同一起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的,应按各自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且交强险设定的目的是保障事故受伤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若不为其他未主张权利的人预留相应份额,将对其他受伤人员不公平,且本案的受伤人员之一程华已在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尚未确定,与三原告(王钟某与另案二原告)的损失之和是否超出本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至于本次事故另外两位伤者未起诉,可以道路运输合同纠纷向所承载的车主主张权利,本案可不考虑为该两伤者预留份额。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柳祝红辩称,我车辆损失费为7380.74元,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定损,但尚未给我赔付。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天安保险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天安保险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3、被告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祝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赔偿规则,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共计12000元。4、本案因涉及多个受害人,我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钟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李某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赔款计算书及转账凭证,柳祝红提交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钟某提交的证据二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柳祝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为定额发票,无法反映购买者姓名及所购物品名称、时间等信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为车票,经本院核实,其就医时间与车票日期不符,但据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启润(本案原告王钟某之父)陈述,其一家三口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院后即在恩施市租房居住,结合王钟某出院后四次复查和申请司法鉴定及取鉴定意见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李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鹤峰县容美城区驶往燕子镇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5省道270.3km处超车过程中,遇对向行驶的由王钟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启润、王先芝、龚道清、程华、王荣荣)和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由于李某某违反规定超车,致使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鄂Q×××××号小型轿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启润、王先芝、龚道清、程华、王荣荣、王钟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钟某被立即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07.93元。2016年2月11日,王钟某由鹤峰县中心医院派救护车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鹤峰县中心医院救护车费1200元,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至2016年2月22日出院,住院70天,支付住院费134744.27元,门诊费用278元。出院后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复查共支付门诊费用1318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lisfranc损伤;5、左膝关节穿刺引流术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2月16日作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柳祝红、王钟某、刘启润、龚道清、王先芝、程华、王荣荣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月10日,王钟某向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所2017年1月17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钟某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2、王钟某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35日(自2016年2月10日起算)。3、王钟某后期行手术治疗需住院时间共预计为60日;4、王钟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左股骨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5、王钟某后期行左足内固定物拆除及整形手术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0元。事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卫生费(护理用品)、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233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27682130268832,车辆识别代号:WDCDA5GB6GA65033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12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12时止,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定损为7380.14元。王钟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定损为12000元。王钟某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期间,李某某垫付费用5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已向王钟某赔付19333.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钟某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各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及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柳祝红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748.2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3430.6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335天,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335天=25978.56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43430.68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335天,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335天=28578.71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原告出生于1995年3月15日,赔偿年限计算20年,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住院70天,比照《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33500元,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35天,本院酌定其每日金额为20元,故其营养费为335天×20元/天=67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466元,经本院核实,其就医时间与车票日期不符,但结合原告出院后四次复查和申请司法鉴定和取司法鉴定意见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单边每次2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20元/次×2×6=24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9、卫生费(护理用品)1000元,原告只提供了定额发票,无购买时间、地点和人员等信息显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医疗费3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行手术拆除左股骨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5000元,后期行左足内固定物拆除及整形手术治疗费用预计需20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误工费7778.63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行手术治疗需住院时间共预计为60天,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60天=4652.88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2、后续护理费7778.63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行手术治疗需住院时间共预计为60天,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3、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行手术治疗需住院时间共预计为60天,比照《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4、车辆损失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已经定损,本院予以确认。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25392.9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个人进行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名受害人刘启润、王先芝、王钟某(本案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经本院查看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未查询到关于鉴定费免赔的条款,故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而不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钟某41616.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钟某279714.58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给王钟某的19333.34元,其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钟某260381.24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钟某4061.66元。
四、原告王钟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7000元。
第16驳回原告王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原告王钟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本军 审 判 员  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

书记员: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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