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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洪文(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黄某
张伟(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尹晓波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文,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工业园区甲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晓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尹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文,被告黄某、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冷冰,第三人尹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0.9万元本金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今借王某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一次还清。
借款人:黄某。
担保人: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某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
由于多次借款,该4.5万元未出具借条。
后被告陆续还款,金额分别为2万、0.6万、1万元,其余款项由于无力偿还,2015年4月2日出具《设备明细表》,同意以表中设备抵债给原告,抵债金额10万元整。
时至今日,被告抵债10万元的设备也未交付给原告,且仍有0.9万元未还。
为保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黄某、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尹晓波,只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打的借条。
该笔借款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当时被告向第三人尹晓波借款,尹晓波把钱给了原告让其转交,并没有写借条。
该笔借款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后因资金紧张,这笔借款没有及时归还尹晓波。
2014年10月尹晓波催着让被告书写借条,并让被告以原告为出借人书写借条。
被告的还款也是原告向尹晓波转交。
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来源,其自身欠外债数万,已无力偿还,根本没有借款能力。
被告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不可能在本身欠债的情况下在为被告去借款再借给被告。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王某转账3.6万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开走一辆崭新的皮卡车抵债5万元。
2015年5月26日,原告和尹晓波手下十几人到被告处拉走十余台机械设备抵债(设备清单在原告处)。
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三、被告曾向本案第三人借款,但并未形成长期性的借贷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其借款的目的是企图通过多次的资金往来混淆、掩盖2014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
因经营需要,被告曾向第三人借款。
每次借款均因被告经营需要,偶然、短期、小额借款,往来账目清晰明确,没有长期拆借资金的现象存在。
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放贷,因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出借人均为原告。
与被告形成借款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而且不存在长期借款的情况。
四、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5万用于偿还借款,均发生在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与原告主张2014年9月27日被告还款10万元系偿还201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事实不符。
请求法庭通过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9月30日以前的借款关系。
五、被告现已清偿全部债务。
被告分几次以多种方式已偿还全部借款。
原告多次无理纠缠被告要求额外还款,被告考虑确有分批次还款,或迟延还款的情况,不但清偿了全部借款还通过原告额外向第三人多支付过一些额外还款。
其中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开走一辆崭新皮卡车(唐山弘基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抵债给被告的),抵债5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自被告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取走票面金额分别为7万元、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2015年6月26日拉走包括机械设备,车辆等大量财物,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总还款的金额远超过实际借款的金额。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双方借款关系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尹晓波述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实际都是由第三人处拿走的,然后原告再给被告,其中2014年5月份的10万元是现金,8月份的10万元是现金,9月份的30万元是转账,该30万元是转账给王某的,然后王某再转给黄某的。
这些借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应该是还清了,钱和物都已经还给第三人了,至于被告黄某是否已收回借条第三人并不知道。
抵账的财物有机械设备和皮卡车、关公工艺品,其余的是钱,钱大概有40万元左右,车和设备全部出卖变现了,钱也都归第三人了,工艺品在第三人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李建波的证言,不足以确认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系原告向李建波的借款,故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设备明细表经与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黄宝莹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案件记录表、设备明细表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设备明细表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拉走用于抵账10万元的设备。
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设备明细表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此日期在双方认可的已拉走的抵账设备之前,原告主张该设备明细表的设备未拉走,二被告及第三人均称该设备明细表的设备已被拉走抵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设备明细表,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一及申请出庭证人尹福臣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故依法不予认定。
第三人申请出庭证人吴俊岭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并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书写借条,对此被告提出抗辩,原告亦未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银行转账还款15.5万元,原告未能充分说明这些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还款。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为原告书写借条三张,内容分别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为原告书写借条,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人为被告黄某,保证人为被告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为原告书写借条,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为被告黄某,保证人为被告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为原告书写借条,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为被告黄某,并以被告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予以担保。
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银行转账还款15.5万元。
被告黄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0.6万元、1万元。
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黄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欠款50万元,并以固定资产担保。
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唐山市英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拉走设备用于抵账10万元。
综上可见,被告已将2014年5月14日书写借条的款项还清,但借条原件仍保存在原告处。
针对本案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巨大且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否认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第三人亦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借条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为实际债权人且被告未清偿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9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9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彦
审判员:王晓丹
审判员:胡心一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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