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十;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现三笔借款早已到还款期限,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全部借款还清。理由:被告向原告2015年2月11日借款3万元后,当年5月份左右,被告还款2万元,是原告指定其弟弟王亚光在高碑店市团结路农行门口收取的还款,同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在同年9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博达公司门口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所诉的9月4日2万元借款不是事实,因被告未还清原告的借款,是原告要求被告又签署了一份两万元的借款合同,只签了合同,没有给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在高碑店市邮政储蓄所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在建行的开户卡又偿还5万元,被告实际借款为4万元,被告实际偿还借款累计7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已完成,请法庭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高息还款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贷款利率约定为“按约定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1%计收违约金”。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已经偿还75000元(现金偿还25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被告为此提交了2016年1月22日的转账记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对其偿还现金25000元的反驳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贷款利率约定为“按约定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5%计收违约金”。被告对2015年9月4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称因之前两笔借款中尚有20000元未偿还,是原告要求被告就未偿还的20000元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根据双方之前两笔借款协议的履行、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该2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6月25日及2015年9月4日的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按约定利率执行”分别指日利率1%、日利率5%,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称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50000元系其自愿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三笔借款利息起算日至原告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据此计算,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起算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0200元,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起算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070元,2015年9月4日的借款利息起算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720元,共计14990元。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中减去上述利息14990元,剩余3501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截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所欠本金为2499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4990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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